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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從歐盟看境外基金法律規範

[資訊]從歐盟看境外基金法律規範

從歐盟看境外基金法律規範

 由於目前經金管會核准或審核中的境外基金其註冊地多數屬於盧森 堡或愛爾蘭二地,而該二國均屬歐盟成員國,因此歐盟地區對共同基 金的規範和管理,事實上和國內境外基金投資人是有密切關係。

  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歐盟理事會即針對投資於可轉讓有價 證券的集合投資計劃(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i 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UCITS")所通過之指令,簡稱為「UC ITS指令」,該指令統一各會員國有關共同基金投資之規範,藉由訂 定授權、監督、成立及投資活動與公告等基本原則,以達成建立歐洲 單一共同基金市場之長期目標。

  由於市場發展帶動相關需求,行之多年UCITS指令已不符市場實務 之需,各會員國紛紛要求修正UCITS指令,擴大UCITS之投資標的,使 其在可轉讓證券外,亦可包括其他充分變現之金融工具。歐盟理事會 於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二項基金指令修正,包括有關管理之 規範及產品面規範,此二項新指令合稱為UCITSⅢ指令。

  UCITSⅢ指令與UCITS指令主要不同處在於管理指令授權各會員國相 互承認符合一定要件的UCITS投資計劃。管理指令規定經理公司所謂 的「歐盟護照」(European passport)概念,授權各會員國相互承 認符合條件之共同基金,使經理公司得在歐盟境內各國營運,放寬經 理公司可經營業務範圍,並以更完善保護投資人為導向,特別重視基 金之流動性及風險管理,於風險評量上新設更客觀、明確的判斷標準 及限制條件,並引入「簡式的公開說明書」,規定記載有關共同基金 的主要資訊,必須清楚簡明易懂。

  產品指令則擴大UCITS投資計劃投資範圍,在可轉讓之證券外,亦 包括其他公開募集且符合風險分散原則營運之具有流動性的金融資產 ,增訂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信用機構存款、衍 生性金融商品、指數基金等相關規範,以及去除共同基金跨國行銷之 障礙。

[ 本帖最後由 瘋叔叔 於 2006-7-27 15:3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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